一审法院对于案件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当事人有上诉的权利,检察院有抗诉的权利。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根据法律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检察院的抗诉副本后,如果认为下级检察院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这样的事情发生,这也说明系统内监督的有效性有待提高。因此,被告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提起上诉才有可能使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
接受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提出异议的范围限制。对全案进行全部审查。因此,二审期间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一定要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部分全部指出,争取使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在一起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的一起案件中,辩护律师从几个方面找出一审的事实认定错误。附二审辩护意见---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的意见。
《王安之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尊敬的合议庭全体成员: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接受王安之亲属的委托指派解建泳律师作为王安之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根据案件材料结合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意见: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王安之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王安之无罪。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多处事实认定错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合法证据支持,完全由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本案存在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应当撤销一审判决。
第一,一审法院对王安之“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错误,对本案涉及拆迁补偿对民事法律关系错误认定。
(一)王安之作为村委会主任属于农村集体自治组织的代表人,没有证据证明王安之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一审法院认定王安之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
本案是由于安村拆迁补偿引起,王安之代表农村集体组织被拆迁人与新区政府征拆是一种行政及民事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明。
(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王安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王安之在本案中没有“职务”,也没有协助、帮助公务“职务”的权利。王安之没有掌管公共财物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刑法对贪污行为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强调公务性,要求必须是从事公务的行为,不包括从事劳务的行为,也不包括其他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行为。本案王安之与拆迁补偿的行为是相对的,王安之代表的是被拆迁人,根本没有处置拆迁补偿款的任何权利。
(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一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安之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并且,本案的拆迁补偿安置房被村民安置购买后根本也不属于公共财物。公共财物是指国有财物或用于扶贫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物。本案不存在“公共财物”,更不存在王安之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犯罪事实严重违背客观事实。
(四)王安之在本案是村主任身份,代表村集体获得拆迁安置权益。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明。
王安之是村集体组织成员选举出来的村主任,村委会主任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可以确定村主任的身份和职能。本案中王安之行使的是村集体组织管理人的职权,处理村民拆迁、村内拆迁改造谈判沟通等集体自治组织内部职责。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是否违规与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完全不同。
一审法院忽视我国法律赋予农村集体组织自治的权利,王安之的行为均是代表集体组织执行村务的行为。一审法院主观推断认定王安之为国家工作人员与事实相违背。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王安之贪污九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完全错误。
(一)王安之没有违法侵占房屋,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王安之无偿占有数十套房产,本案中所有安置房均为出资购买。
本案中不存在王安之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并最终取得了对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使用权、控制权或收益处分权。
本案涉案房屋属于农村“小产权”房屋,王安之均未取得任何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这些房屋本身也由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居住、使用,根本不存在个人所有权。
(二)一审判决认定每套房产定价25万没有合法依据。
本案中涉案的所有房屋均为“小产权房”,根本不符合我国《物权法》物的权利特征,根本不允许上市交易,具备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特征,不符合房屋的交易特性更谈不上市场价格定价为25万。房屋只是本集体组织村民享有的专属的、特定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为国家财产完全错误。
(三)一审认定贪污九起的涉案房屋,是按照申报程序经审批由村集体组织成员取得,王安之不是审批权利人。
本案涉案房屋都是因本村拆迁,以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换购而得。按照村委会的权限经村基层组织统一研究上报,并经新区政府合法审批、公示程序确认后最终分配。并按照拆迁安置公告对价取得。房屋申报过程公开合法,是否合理只是本村集体组织内部分配问题。王安之在此过程中既无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也无实际非法占有,一审认定王安之贪污本案所有房屋,根本与客观事实相违背。
案卷显示苏振才供述也认可有六套房确系新区政府为村干部所“照顾解决”根据法庭调查所查明的基本情况。因为新村建设过程中遭遇过一次大火,几名村干部积极组织村民排水救灾,挽回了大量经济损失,实践中村集体组织的村委会成员担负着拆迁安置的大量工作,获得相应补偿这是他们行使依法自治权的表现。一审判决认定完全错误。
第三,对于安村的安置是协议行为,不是国家财产的分配、调控行为,也不属于国家扶贫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新区政府与安村整体拆迁安置时,双方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合同关系。并且新区政府是代表国家进行拆迁安置的管理者,与安村集体及村主任王安之根本就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层面。本案安村即使存在违规安置也属于村集体内部问题,完全属于征拆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问题。
案卷材料证明:问被安置人员是否得到安置?答:“他们应该都已经正常安置过了,再给他们安置这些楼房其实不符合文件政策规定,但是考虑到他们在村里拆迁过程中起了带头作用,做了大量工作,使对里顺利拆迁,配合产业集聚区工作较好,并且当时产业集聚区领导也曾表示不要让村干部太吃亏,所以为了工作开展,对他们进行了安置”。
因此,本案是征拆双方之间的协议关系,王安之及村集体组织根本无权决定、管控公共财物和国家财产的分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第四,本案补偿方案、财产王安之均无权决定。王安之不是国家公共财产的管理者,一审认定王安之贪污系混淆事实。
本案不存在王安之贪污的可能性,一审判决认定贪污拆迁房屋完全违背客观事实。
本案中安置房屋全部系经新区政府合法审批、公示程序确认后最终分配。申报确定后分配过程公开合法,不存在王安之秘密地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窃取行为,涉案的部分房屋,经过村里大队干部、小队干部齐聚一堂开会讨论,后又报经新区政府审批公示。
而村集体开会研究和新区政府统一公示是本案拆迁安置的必备程序,一审法院完全忽视该事实,所得判决完全与事实相违背。
根据王山的笔录:对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户仍然上报的情况,你们村里是怎么商量的?答:具体咋说的我记不清了。村里就不把关那么严了,报上去让新区政府把关吧。
问:当时在一起商量这种情况的都有谁?答:大队的和小队的干部都参与了。大队的包括王安之等十人。
充分说明本案属于集体组织与征拆补偿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且经村集体商讨。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为王安之的贪污事实,于法无据、于事实相违背。
第五,一审法院忽视本案征拆合同存在,错误认定《光县产业集聚区拆迁奖励、安置协议书》《新农村建设农户报名表》及交纳房款等系列拆迁补偿行为认定成国有资产分配。
根据案卷显示,望新荣等人房产均是购买的,根本不是王安之贪污的客体。本案一审判决存在村里的分配政策、村民资格取得、房屋市场估价一系列错误。并错误的采信光县价格中心的价格认定。
根据望新荣、张宏、李军、李霞的证言证明:本案涉案小产权房屋根本不是王安之管理的,是必须经过申报、行政审批,交钱才获得房产,申报也是村委会主任的权限范围内的活动。
每一个小产权房都是以公布的对价兑换。根本不属于公共财产。是以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为甲方,以安村村民为乙方,按照规定申报的安置楼房。根据《光县产业集聚区拆迁奖励、安置协议书》、安置办法、《新农村建设农户报名表》等证据确定。
第六,一审判决采纳光县价格认定中心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反映客观事实。
首先,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不属于鉴定意见,本案委托程序、鉴定程序均不合法,既无价格鉴定基准日和价格类型,也没有鉴定标的物的明确表述。认定人员也不符合价格鉴证机构资质。并且,本案认定结论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
一审法院按照光县价格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统一定价25万完全错误。不仅证据形式违法,并且该价格认定的作出没有客观依据支持。根据光县产业集聚区拆迁安置办法,购买房屋为元/平方米。本案房屋均为小产权房,根本不能按照市场交易价格认定,光县价格认定中心该认定本身就不客观。
其次,本案属于被拆迁人主动申报程序换购房屋,根本不是王安之权利处分并占为己有。根据王安之笔录:“有我们村集中交到光县产业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科”。
根据苏才笔录问:关于李霞套取产业集聚区新农村一套安置楼房的情况请你讲一下?答:我和李霞是多年的同事关系,我任科长,她是我科室的一名工作人员,我记得是在我、张华和王安之一起套取过安置楼房的后期,我觉得李霞平时工作非常认真负责,我们几个领导都有安置楼房了,不能亏待底下的同志,就安排王安之想办法给李霞也找个名字套一套安置房。问:请你将详细情况讲一下?答:说李霞这套房的时间应该是我、张华和王安之一起套房的后期了(具体时间我说不准,以李霞说的为准。问:给李霞弄套房子是谁提出来的?答:我提出来的。
因此得出,王安之根本无权决定任何拆迁安置物资处置分配,一审认定事实完全错误。
第七,一审法院列举的王安之受贿事实没有合法证据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受贿事实中,王云所交予王安之的12万元,系用于委托王安之为其处理建房事宜所用,王安之也确实将该12万元全数交予承建方,根本不能成立受贿罪。
根据法庭调查所查明的基本事实,王云所交予王安之的12万元,根本不是请托王安之为其申报宅基地,而是想通过王安之为其找建房包工队,王安之时候也确实为暴凤云找了包工队,并用这12万元钱结算了包工队工钱。
一审判决错将民事行为主观臆断为受贿行为,既没有法律依据跟没有事实依据。并且,王安之的身份根本也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一审认定受贿严重违背客观事实。
第八,指控王安之向王才行贿金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作为指控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金条不存在,该事实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既无金条实物,也无照片,又无任何扣押手续,一审判决仅凭公诉机关的说法,凭主观推定的事实认定行贿完全错误。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物证应当随案移送,并经被告人等辨认确认无误,经过被告人及辩护人进行当庭质证确认无误,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而本案缺失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不能证明两根金条是否存在,是否是被告人经手的金条。关键的行贿事实一审判决完全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属于事实不清。
第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部分事实完全超过追诉时效。
根据一审判决列举的多起案件事实,发生的时间无从查起,部分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并且,一审法院在基本法律关系及涉嫌罪名都没有认定清楚的情况下,一律按照犯罪事实处理,完全违背了我国关于追诉时效及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发生时间错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全案的事实没有查清,或者属于混淆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王安之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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